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主办单位:吉林省教育厅
国际刊号:1009-1068
国内刊号:22-1312/C
学术数据库优秀期刊 《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来源期刊
       首 页   |   期刊介绍   |   新闻公告   |   征稿要求   |   期刊订阅   |   留言板   |   联系我们   
  本站业务
  在线期刊
      最新录用
      期刊简明目录
      本刊论文精选
      过刊浏览
      论文下载排行
      论文点击排行
      
 

访问统计

访问总数:34390 人次
 
    本刊论文
试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摘 要 广告业的发展,广告代言已然成为一种风潮,但是广告代言中却出现了很多问题,最极端表现是虚假广告的代言活动,对于这一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也进行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还是有很多不足。本文通过对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中主体、行为以及责任方式三方面的分析,找出症结以期完善立法。

  关键词 广告代言 虚假广告行为 补充责任

  作者简介:李涛,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63-0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作为产品与服务宣传推销的方式已经相当广泛并且不可或缺。为了扩大广告的影响力,代言特别是明星代言已然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代言者通过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向消费者传播一种消费信息,促使消费者对该代言产品或服务产生关注并最终达到购买的作用。然而现实中却存在许多代言者不顾产品或服务的好坏,在利益的驱使下,对有缺陷有瑕疵的产品(服务)进行代言活动,从而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失。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就曾经将明星代言问题推到了风尖浪口之上,明星代言问题也成为被重点关注的问题。我国目前现行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只有2009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一些的规定,但是该规定还是存在很多问题。

  一、 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本、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日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我国现行《广告法》规定出现虚假广告时只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等三类主体追究法律责任,也没有对其他广告参与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个人在广告中的责任,但是就主体方面还是存在许多疑问,下面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

  (一) 广告代言

  广告代言是指代言人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形象和行为向消费者介绍产品和推荐产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是由名人来进行这种代言活动,广告代言人在广告的传播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讯息来源角色。在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通常称这些代言广告行为为荐证行为,这种广告称之为荐证广告。凡在荐证广告中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功效等进行推荐、证明的个人或组织皆为广告荐证者。① 2005 年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荐证广告之规范说明”,明确将此类广告定义为“荐证广告”,其指出:“荐证广告又有称为名人代言广告、推荐广告或证言广告等,名称不一而足。就此类广告之表现形式以观,殆系为突显代言人之形象、专业或经验,使其与广告商品或服务作连结,或使其以消费代言之方式增强广告之说服力,俾有效取信消费者。故所谓之代言,究其实质,乃为对广告商品或服务之‘荐证’。”②

  (二)广告代言主体

  对于代言广告的主体,笔者认为在责任划分上应该加以区别,具体如下:

  首先就组织机构而言,特别是那些质量认证机构或者具有较高权威性的机构,一方面应当肯定国家机关不得在广告中替经营者做宣传推销活动。包括使用党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名义,使用人大、政协的名义,使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义,使用军队、武警的名义,以及使用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民间的社会组织,笔者认为也应该禁止其在商业广告中为商家进行广告宣传与推荐活动,这些组织可以为经营者提供产品的质量认证服务或者检测服务,但是认证与检测并不代表向消费者推荐。这些组织有义务以其专业技能以及认真负责的态度对产品进行认证或检验,以实现对产品的正确评价。评价之后,至于经营者是否会在广告中使用这种评价作为其推销手段那是经营者自己的事情,认证组织与团体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再到广告中去为经营者说明情况,担当一个宣传的角色。

  其次,对于专家代言,一般情况下由于专家在某一领域的权威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信任感,如果说专家在广告中经营者做宣传活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的关重视。美国的荐证广告指南中指出,如果广告中直接或间接地表明荐证者是相关领域专家时,该荐证者必须确实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荐证所指出的产品某方面的优点既要与消费者对产品的实际使用有关,也是消费者能够实际获得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缩小专家广告代言的范围,特别是药品、医用器具、食品等与消费者人身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

  最后是普通代言人与明星代言人,依据美国《广告荐证指南》的规定,广告中若明示或暗示广告荐证者是广告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消费者时,那么他就必须是真实的消费者;否则,就应当在广告中表明自己并非真正的消费者。③一般来说,在代言广告中,许多普通代言人是该产品的直接消费者,特别是在常见的电视广告中,消费者现身说法以突出产品质量与效果,吸引其他潜在消费者眼球。而对于明星,商业目的则占主要比重,商家主要看重的是明星自身的影响,通过明星效应来宣传商品。相对于普通代言人而已,明星在代言广告中所得收益要高很多,而且其代言效果要明显很多,影响力范围大出许多。所以,明星代言应该比普通民众要更加谨慎,要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在出现问题之后,所负担的责任也应该更大。
 二、 行为

  (一) 虚假广告行为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品宣传活动。④一般而言广告必须遵循一些必要的准则,比如真实、合法、有力人民身心健康等原则。但是在现实中,许多经营者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⑤

  另外《广告法》也规定了虚假广告行为,所谓虚假广告是指以欺骗方式进行不真实的广告宣传,其具体包括:(1)广告主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即是虚假的;(2)广告主自我介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3)对产品、服务的部分承诺是虚假的,不能兑现的且带有欺骗性的。表现为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的虚假广告等几个方面。实际上,许多虚假广告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经营者在广告中违背真实情形欺骗消费者以牟取非法利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广告行为与广告中的适度夸大是有区别的,不能以偏概全。

  (二) 广告代言人的虚假广告行为

  对于代言人来说,其在广告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以其形象行为推动商品服务的宣传,所以在代言之前首先应当认识到自己所代言产品的质量及其效用。在虚假广告中,商品与服务的经营者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对于在在广告中的虚假宣传行为时心中有数,是其主观追求的效果。而对于广告经营者来说,在虚假广告中无论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广告代言人来说,就应当有所区分,因为广告代言人一般情况下并非专家,亦非专业检测员,要求其对商品的一些深层次的技术问题进行认识这是不太现实的,所以对于一些专业技术问题的出现是否要代言者也来承担责任,值得考虑。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广告代言者承担责任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代言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发现其所代言的产品或服务存在重大的缺陷或瑕疵,在广告中有欺骗性宣传的行为;(2)消费者因为相信代言人的宣传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3)消费者因为消费该商品或服务而遭受损失、(4)其损失是由该商品或服务的缺陷或瑕疵所造成的;(5)广告代言人受有利益。

  在虚假广告中,一般代言人、明星代言人、专家代言人的审查责任应当有所轻重,其是否成立虚假宣传行为的考量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对于一般代言人,因个人能力限制和影响力不足等因素,在认定其虚假广告行为时应降低标准。其次对于明星代言者,因为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与较强的个人能力,加上其在带严重丰厚的收益,其理应承担更加严格的审查责任,对其虚假广告行为的评价标准也应当比一般代言人更严格。最后是专家代言人,基于专家的专业性、权威性,所以在审查责任上专家代言人是最严格的,一旦出错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是最大的,是一种绝对的责任。

  最后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领域,评价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的标准,也应该是不同的,简单来说,对于那些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认定其为虚假广告行为的标准应当降低,即一旦出现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事实,且与广告宣传的内容不符,那么在代言人主观认定以及影响力等方面因素的考量上,就应当降低,放宽责任追求的范围。因为对于这些高风险的商品服务,对其代言就应该做好承担高风险的准备。对于风险较低的,则可以提高认定标准。

  三、 责任方式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其直接规定了连带责任作为代言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对于具体怎么承担、承担多少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笔者对于其不加区分的一律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方式有所保留。

  (一) 广告代言责任

  广告代言责任应该属于一种侵权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如果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可以以共同侵权追究明星的责任。⑥侵权行为在责任的认定上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三个方面。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向消费者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致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会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从而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要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与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共同承担的,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第130 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是否所有的代言人都需要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有所区别,因为在虚假广告中,最大的受益人始终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经营者在主观上始终是故意的,代言者只是其实施这种故意的工具而已。其次,代言人的收益与影响力是不同的,一般代言人与明星代言人或者专家代言人在代言中获得的收益差别是很大的,影响力也不同,一般代言人对消费者的推动要小很多。所以笔者认为,在责任的承担上,一般代言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但对于那些明星代言人和专家代言人而言,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一般代言人和明星代言人,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对于专家代言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专家身份特殊性的考量。

  (二) 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承担上,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在金钱罚则上,根据主观因素,进行不同的划分,对于故意实施虚假广告行为,对其处罚按照其广告代言收益处以三倍以上的罚款,对于过失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则对其按照其广告收益处以本数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主体不同,对于一般代言人、明星代言人和专家代言人,划分不同的标准,一般代言人承担的责任可以较低,主要以其广告代言收入为主,而对于明星和专家则应当加大标准,以震慑其行为。(2)资格罚则上,对于参与虚假广告行为的代言人,情节较轻的,限制其在未来一定年限内的代言活动,而对于情节较重的,则取缔其代言的资格。同时,专家代言人参与虚假代言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专业资格。

特别说明:本站仅协助已授权的杂志社进行在线杂志订阅,非《长春理工大学学报》杂志官网,直投的朋友请联系杂志社。
版权所有 © 2009-2024《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编辑部  (权威发表网)   苏ICP备20026650号-8